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56號、99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章係鴻榮土木包工業(下稱鴻榮土木)之負責人,與曹榮智、王家和、馮建英、張光緯、劉垤宏(下稱曹榮智圍標集團,均另案判決確定)、龍旭弘(另行審結)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得以協議方式排除原有投標、競標真意之廠商,使之不為投標、競標,否則將致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詎其等於民國92年12月間,見屏東縣霧台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大武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榮智圍標集團於92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萬福宮召開會議,邀集龍旭弘、陳國章以及有意願投標工程之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李媽超、立鋼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高牧三、佳暘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麥秋春、順屏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員葉順法、灝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員林明仁到場(下稱李媽超等5 人),由曹榮智主持會議,王家和負責協調到場之廠商代表人員,馮建英、張光緯及劉垤宏則在萬福宮外負責廠商代表人員停車及招呼入場等事宜,經曹榮智、王家和、龍旭弘、陳國章與李媽超等5 人討論後,就該工程達成協議由鴻榮土木得標,使原有投標意願之李媽超等5 人代表之廠商不為投標。 二、嗣陳國章先單獨於92年12月19日本案工程開標前某日,向無投標真意之正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浩營造)負責人陳煥正(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該公司證件,再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章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標單等文件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霧台鄉公所誤信鴻榮土木、正浩營造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2年12月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鴻榮土木以新臺幣365 萬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媽超、高牧三、麥秋春、葉順法及證人林明仁、陳煥正所述相符,並有屏東縣霧台鄉公所工程採購開標紀錄表1 份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5 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3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經比較前開各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至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5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就該條第4 項之犯行與曹榮智集團、龍旭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該條第3 項之犯行與曹榮智集團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同法第4 、5 項之罪,然被告借用正浩營造名義投標,製造正浩營造與鴻榮土木有競爭關係之外觀,致霧台鄉公所因而誤認2 廠商有實質競標關係,並因而使該工程之開標發生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自亦成立同條第3 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上述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 1、起訴書另以:陳國章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圍標屏東縣霧台鄉公所發包之「第1 號大武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附表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由曹榮智集團在工程投標截止前,邀集陳國章及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到場,達成協議內定由鴻榮土木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工程有妨害投標罪嫌,係以扣案馮建英抄錄之廠商聯絡名單、被告之供述為據(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之備考「證據」欄)。經查: (1)王家和帶同馮建英、劉垤宏於上開工程之領標期間,在販賣標單之處所外抄錄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名單等情,業經被告、證人馮建英、劉垤宏供證一致;扣案之名單上載有「『黃先生0000000000』、『五銀0000000000』、『李富祥0000000000』、『武智0000000000』、『吳坤憶0000000000』、『蔡承均0000000000』、『彭小姐0000000000』、『周健昌0000000000』、『高仔0000000000』、『武謀0000000000』、『鄭正義0000000000』、『康鴻鈞0000000000』、『林明仁0000000000』、『江山0000000000』、『聰志0000000000』」等情,以及「第1 號大武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係由鴻榮土木以200 萬元得標(有開標紀錄為憑),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自白稱:這件工程我自行找兩間廠商「陪標」等 語,然依卷附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該工程除得標之鴻榮土木外,僅有一間廠商(正浩營造)參與投標,故被告前開自白即與卷證不符而有瑕疵;又被告自始未供述其與曹榮智集團就本件工程達成由鴻榮土木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協議,則起訴書據此主張被告與曹榮智集團有協議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行,難認有據。 (3)綜上,起訴書認被告就「第1 號大武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有妨害投標犯行,引用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合理懷疑,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工程有妨害投標情形,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限縮不主張,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亦與前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犯行(即附表編號6 工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雖提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5 、7 至17之工程,與曹榮智集團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共同妨害投標犯行等語,然起訴書僅敘明「霧台鄉公所發包工程之得標廠商與曹榮智集團共同基於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榮智集團在工程投標截止前,於萬福宮或喜悅地咖啡廳召開圍標會議,邀集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到場,達成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各該工程是否均與曹榮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提出證據方法,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得標之工程,故應可確認上開工程即與被告無關而不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使自己順利得標本案工程,即與曹榮智圍標集團共同圍標,排除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參與投標,又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圍標之工程件數僅1 件,得標金額為36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4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負責人(得標金額) │ ├──┼────────────────┼─────────┼────────────────┤ │1 │第1 號大武部落水泥橋災修工程 │91.5.2 │鴻榮土木/ 陳國章(2000,000 元) │ ├──┼────────────────┼─────────┼────────────────┤ │2 │霧台村第7 鄰部落防災改善工程 │92.10.9 │立翔土木/ 高牧三(4778,000 元,起│ │ │(起訴書誤載為災害改善工程) │ │訴書誤載為477 萬) │ ├──┼────────────────┼─────────┼────────────────┤ │3 │佳暮村下方排水溝整建工程 │92.11.11 │佳暘營造/ 麥秋春(895,000元) │ ├──┼────────────────┼─────────┼────────────────┤ │4 │霧台村整建原住民部落公共設施改善│92.11.12 │大全營造/ 李媽超(4200,000 元) │ │ │工程 │ │ │ ├──┼────────────────┼─────────┼────────────────┤ │5 │大武村東山巷道路改善工程(起訴書│92.11.24 │建屏營造/ 李富祥(896,746元,起訴│ │ │誤載為大武東川巷道路改善工程) │ │書誤載為89.5萬元) │ ├──┼────────────────┼─────────┼────────────────┤ │6 │大武道路崩塌地處理及道路改善工程│92.12.19 │鴻榮土木/ 陳國章(3650,000 元) │ ├──┼────────────────┼─────────┼────────────────┤ │7 │谷川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92.12.19 │大全營造/ 李媽超(1760,000 元) │ ├──┼────────────────┼─────────┼────────────────┤ │8 │阿禮村巷道改善工程 │92.12.19 │立鋼營造/ 高牧三(2190,000 元) │ ├──┼────────────────┼─────────┼────────────────┤ │9 │霧台村巷道改善及美化工程 │92.12.19 │灝明營造/ 林明仁(1750,000 元) │ ├──┼────────────────┼─────────┼────────────────┤ │10 │吉露村步道整修及涼亭等工程 │92.12.19 │立鋼營造/ 高牧三(1760,000 元) │ ├──┼────────────────┼─────────┼────────────────┤ │11 │佳暮舊村巷道美化及改善工程 │92.12.19 │佳暘營造/ 麥秋春(1760,000 元) │ ├──┼────────────────┼─────────┼────────────────┤ │12 │好茶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92.12.19 │久全營造/ 李秀菊(1920,000 元) │ ├──┼────────────────┼─────────┼────────────────┤ │13 │伊拉社供水工程 │92.12.19 │屏順工程/ 葉順法(6800,000 元) │ ├──┼────────────────┼─────────┼────────────────┤ │14 │大武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92.12.22 │大全營造/ 李媽超(3530,000 元) │ ├──┼────────────────┼─────────┼────────────────┤ │15 │阿禮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92.12.23 │立鋼營造/ 高牧三(2670,000 元) │ ├──┼────────────────┼─────────┼────────────────┤ │16 │好茶村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92.12.26 │大全營造/ 李媽超(1780,000 元) │ ├──┼────────────────┼─────────┼────────────────┤ │17 │神山社區部落環境改善工程 │92.12.26 │大全營造/ 李媽超(2130,00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