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義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凌晨3 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陳怡銘經營之「陽光早餐店」,見陳怡銘所有放置於早餐工作區之零錢盒,乃趁陳怡銘未注意之際,藉故進入該工作區後以外套蓋住零錢盒方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怡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其中3,750 元已發還陳怡銘)。案經陳怡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銘指認被告照片1 張(見警卷第26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查扣3750元照片1 張(見警卷第22頁)及陽光早餐店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已歸還部分所竊物品(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警卷第31頁),另衡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及被告領有身心殘障證明(見警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