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40號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佑 蘇勝男 謝曜仲 被 告 天助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交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612號),及追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蘇勝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謝曜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天助車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天助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7 至9 、18行關於「謝耀仲」、「98年」、「環保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謝曜仲」、「99年」、「環境保護局」,及證據欄第6 行關於「籍3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及3 日」;另檢察官追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追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7 至9 、14、18、19、25行關於「謝耀仲」、「同年月底」、「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印模單」、「方式至」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謝曜仲」、「同年7 月下旬」、「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方式寄至」,及第17、18行關於「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聲請書及追加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民國91年2 月6 日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發生,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㈡是核被告陳清佑所為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蘇勝男、謝曜仲所為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另被告陳清佑於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擔任被告天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被告天助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 ㈢被告陳清佑於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中,雖分別借用永興企業社、天乙企業社名義投標,然僅分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所為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天助公司因被告陳清佑所為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而被科以之2 次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分別以借用或容許借用永興企業社、天乙企業社之名義投標或陪標,影響開標之結果,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等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素行均屬良好,另被告陳清佑於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犯行中,係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罪責自較被告蘇勝男、謝曜仲為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天助公司為法人,既因其從業人員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經本院審酌如聲請書、追加聲請書所示之招標案件金額非低,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事後均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陳清佑、蘇勝男、謝曜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4 年,並審酌被告陳清佑係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位及主要得利者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清佑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蘇勝男、謝曜仲則均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㈦法人犯罪於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自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67 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故本院自不宜就被告天助公司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