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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義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肆捲、傳真機陸台、計算機柒台、電話機貳台、倍數表貳張、六合手冊參本、帳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捌張、中獎金額限制表壹張、永興代號空白表壹捲均沒收。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被告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另「簽單4 卷」更正為「簽單4 捲」,「空白紙1 卷」更正為「永興代號空白表1 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共場所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有1 次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被告又再犯,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失慮再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單4 捲,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6 台、計算機7 台、電話機2台、倍數表2 張、六合手冊3 本、帳單2 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8 張、中獎金額限制表1 張、永興代號空白表1 捲,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查卷第7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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