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余建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至7 行關於「自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二樓侵入樓下由秦志平經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2 樓進入1 樓(門未上鎖),由秦志平經營之「晨間廚房早餐店」內(無人居住其內)」;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 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秦志平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7 頁),犯罪危害情節尚微,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