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柒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l03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甲○○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19 公克,驗餘淨重0.689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10月27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 至10頁)、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及扣押物照片1 張(見偵卷第15頁)等附卷可憑;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19 公克,驗餘淨重0.689 公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3 月2 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1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3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19 公克,驗餘淨重0.689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319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