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87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易字第7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反面)。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請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陳彥揚自承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無法防止他人違法使用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彥揚將上開帳戶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匯入、領取詐騙款項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使告訴人顏翊祝受有新臺幣35萬元零123 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年僅28歲,且僅曾於98年間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復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參諸檢察官對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依法處理(前揭卷第18頁反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彥揚受本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顏翊祝和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