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4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家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科刑。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致無法應召,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役政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