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豐 沈青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749號),經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薇風應召站」之負責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在報紙上刊登應徵傳播妹之廣告,於吳嘉玲面試時引誘其以藝名瑤瑤賣淫,並由甲○○擔任司機,依乙○○指示之地點載送吳嘉玲至呂素碧(呂素碧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營之莎莎美容名店(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以吳嘉玲、司機甲○○、乙○○各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250 元、350 元,其餘由呂素碧取得之方式拆帳。於99年9 月1 日0 時許,男客吳佳昌前往莎莎美容名店消費,經呂素碧撥打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乙○○遂委由甲○○載送吳嘉玲至該美容店,與男客吳佳昌從事性交易,雙方並完成性交行為。嗣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循線得知上情,前往莎莎美容名店,又由在場之負責人呂素碧同意後,在該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吳嘉玲與男客吳佳昌;另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許及當日上午11時許,分別在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租屋處及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素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客人吳佳昌、證人即受僱小姐吳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現場照片、廣告徵人草稿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2 人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乙○○、甲○○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94年8 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正當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社會秩序,又衡酌被告甲○○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未見其有何悔悟,惟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於本件犯行中尚未收取犯罪所得即已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媒介本件性交易所使用之電話,及供其媒介性交易所使用之名片、應徵廣告單,並經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7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於被告乙○○、甲○○2 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乙○○、甲○○2 人所有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㈦之記事本,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亦不請求沒收,原起訴書第3 頁第14行至第15行參照),或經被告乙○○供稱並非供性交易所用之物(起訴書附表編號㈡、㈢、㈥、㈧部分),而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9頁參照),或非本案所使用之電話(起訴書附表編號㈩、、、),自無從併予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編號│數量 │所有人 │ ├──┼────────┼─────┼─────┼──────┤ │1 │微風名片 │1 │1盒 │乙○○ │ ├──┼────────┼─────┼─────┼──────┤ │2 │應徵廣告單 │11 │1張 │乙○○ │ ├──┼────────┼─────┼─────┼──────┤ │3 │行動電話(SAMSUN│13 │1支 │乙○○ │ │ │G ANYCALL牌、白 │ │ │ │ │ │色、序號:358807│ │ │ │ │ │000000000號)及 │ │ │ │ │ │SIM 卡(門號:09│ │ │ │ │ │00000000號)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