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貳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叁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光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不知悔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甚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夾鏈袋2 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及吸管1支等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初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及檢驗相片2 張附卷可稽,是該些扣案物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