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榕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榕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榕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係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又無證據顯示其到案時之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象,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前,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警員對本案已有察覺,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同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亦亳無悔意,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生活狀況非優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被 告 張榕修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90年5月1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路000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
,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自首,並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榕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
│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被告有│
│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編號:SZ0000000000號)│實。 │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
│ │(原始編號:SA00000000│ │
│ │01號、報告編號:R13-45│ │
│ │36-003號)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形。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 │
│ │前科紀錄簡列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
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范 家 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敬 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