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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羅森德

  • 被告
    陳志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12、6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5712、6924號),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品無訛,有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畫面數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3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12號卷第73至76頁反面),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裕宸 附表: 1、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58度」 (紅標、750毫升)1瓶。 2、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58度」 (白標、600毫升)1瓶。 3、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門高粱酒58度」 (紅標、600毫升)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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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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