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洪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玉如尚有其他司法案件須經出庭說明,復有就醫之需要,同時亦有紀錄片拍攝工作須接續進行,而清明節將至,並有祭祖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於無法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具保時,認有羈押之要;嗣因聲請人覓保無著,乃處分自同(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依法訊問聲請人後,認其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宗、證人張陳麗珠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之殘障手冊、東港鎮農會提款紀錄、土地、房屋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3 項之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聲請人係經緝獲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參諸被告業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並經除本院外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6 日發布通緝,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聲請人前於本院陳述:伊高雄住處、臺中研究室分別於100 年10月、101 年2 月間遭竊,並已經由高雄、臺中地檢署直接進入司法程序;相關資料都在筆電裡,但筆電送修,之後會儘快將資料寄到法院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均無聲請人所指事實,亦未經聲請人寄送相關報案資料過院,是聲請人已有虛構事實之高度可能,是否足資信賴並非無疑,故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仍不足以達成保全被告以順遂後續刑事訴訟之目的,尚難認具保已足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惟羈押係屬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亦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身體、事業、經濟狀況,或有無涉及其餘司法案件等其他情形,均非斟酌之列,是以聲請人前揭所述情固堪憫,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之羈押要件俱不相涉。
(三)綜上,聲請人所涉準詐欺、準詐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羈押亦非命以具保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