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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家聖賴昱志王奕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請人
真欣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約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楊三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 9月 5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315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 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品所經營之博成科技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委由聲請人之子公司施作工程,因此執有聲請人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2 紙,作為履約保證。嗣被告藉故俄羅斯業主未支付工程款為由,故意不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前將料件備妥,刻意不核發獎勵金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2 年7 月8 日以律師函終止合約,並於同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及返還履約保證支票之意,被告仍基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月24日自行填載發票日,持以向華南銀行佳東分行行使,兌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原處分書有下列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㈠證人林文慶之證詞顯有虛偽不實:查證人林文慶曾於 102年6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當時提及工程進度已達80%,與其證言稱電力系統完成約18-19 %、水系統完成65%不符,顯係偏袒被告。

㈡102 年7 月1 日被告寄發之律師函並非通知違約:該函內容為鼓勵聲請人趕工,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獎勵金條款,被告遲至同月18日始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違約,則依兩造契約,沒收保證金日期應為102 年8 月3 日。是以被告於收受聲請人表示終止合約之信函後,猶於102 年7 月24日填載發票日並持以行使履約保證支票,顯係偽造有價證券。

㈢商業慣例上不會採用止付或假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聲請人得由民事程序解決,然查商業慣例上為避免跳票影響商譽、銀行信用,並不會採用止付或假處分程序。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6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8號發回續行偵查。又於103 年7 月28日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3 年9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 年9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聲請人雖持「聲證一:林文慶於102 年6 月20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聲證一)認證人林文慶之證詞虛偽不實,然揆諸前開意旨,法院就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作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倘法院就偵查卷宗以外證據加以審酌,形同於審判職權外兼負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上開聲證一並未於偵查時呈現,本院自無由據此判斷證人林文慶之證詞是否可採。況證人林文慶於偵查中兩度作證時,均提及聲請人工程進度延宕,並無明顯悖於常理,自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謂之偽造(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未能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係依證人林文慶之證述、雙方102 年6 月4 日、7 日、10日、20日往來電子郵件4 封、102 年7 月1 日劉秋伶律師函等為據。前開書面證據資料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亦與證人林文慶之證述相符,自可相互勾稽而認被告於溝通過程中多次提及聲請人應增加人力,否則與合約約定之激勵條件不符,無從給予激勵獎金,顯見聲請人確有未能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之事實。依兩造合約書第十八點違約罰款「甲乙雙方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義務時,經他方書面通知逾十五日而對方仍未依合約規定解決時,則他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退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依該合約書之規定,履約保證金於他方違約且經通知履約仍不成時,得充為賠償。聲請人未能依約完成工程進度,且經被告多次催告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自認有權填載該空白授權支票,以充作聲請人違約之損害賠償,亦即被告認知該附停止條件之空白授權支票,於聲請人未履行契約時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依契約之約定,確信其應有權利填寫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而於上開支票填寫發票日期,自難課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況揆諸前開判決見解,此行為亦難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何認事用法違誤。該不起訴處分書雖併此指明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惟此部分本非檢察官認定被告不成立犯罪之主要理由,而係立於不起訴被告之前提,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另行提示聲請人權利救濟途徑。無論止付、假處分是否與商業慣例相符,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不能據此率予交付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理由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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