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志銘係址設嘉義市○區○○○街00巷0號1樓「翔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黃鍾德(黃鍾德另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H9號(現變更為299–M8號)、758–H9號(現變更為376–M8號)、XC–04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次前往址設嘉義縣梅山鄉○○村○○○路00號「合利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利興公司)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後,再載運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地號、660之2地號、660之6地號、660之8地號及9011之9地號(未登記土地)等地(下稱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傾倒及堆置,合計約有100 車次(每車次約17、18公噸、總重量約1,700至1,800公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巡查時,當場查獲黃鍾德駕駛車牌號碼00–04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拖車載運汙泥傾倒,並扣得上開陳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與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拖車1輛,暨扣得非屬陳志銘所有之挖土機120型1 輛,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7322號卷〉第34至35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合利興公司負責人劉松茂於警詢、偵查中(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環警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環警卷〉第83至8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01號卷〈下稱偵9701號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證人黃鍾德於警詢、偵查中(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內警卷〉第4 至7 頁;偵9701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9頁、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證人陳和貴於警詢、偵查中(見環警卷第61至65頁;偵9701號卷第42頁、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鍾孟哲於警詢、偵查中(見環警卷第49至52頁;偵9701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副工程司人員鄭定國於偵查中(見偵7322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證人即翔進公司員工江品葦於警詢、偵查中(見環警卷第39至42頁;偵9701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范盛楠於警詢、偵查中(見環警卷第109至112頁;偵9701號卷第44頁;偵7322號卷第39頁)、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胡金珍於警詢(見環警卷第125至128頁)、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端標於警詢(見環警卷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一蔡玲惠於警詢(見環警卷第137至139頁)證述在卷,並有員警潘德儒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1月23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1月24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2月14日督察紀錄、合利興公司與翔進公司之產品買賣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車牌號碼00–049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現場採證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年3 月5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員警潘德儒之偵查報告、現場指認採證照片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等在卷可佐(見環警卷第1至3頁、第5頁、第7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143頁、第145至147頁、第149頁;內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8頁;偵9701號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偵7322號卷第9 頁、第28至31頁反面、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另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所查獲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之事實,業據證人鄭定國於偵查中證述:該污泥算一般事業廢棄物,因現場污泥的毒性特性溶出的濃度在標準以下,不算有害的事業廢棄物;該污泥的含水率甚高,係未經再生流程之廢棄物等語(見偵7322號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1月23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2月14日督察紀錄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等存卷可憑(見環警卷第143頁、第147頁;偵7322號卷第44頁),則被告陳志銘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載運、堆置者,顯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以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成立要件。故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法人或自然人,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該當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者,即已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銘並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竟於上開時間,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將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以車輛載送運輸至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傾倒、堆置,所為自應該當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禁止之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故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陳志銘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以車輛載送運輸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100 車次,其此部分之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非法清理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銘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僱請不知情之鍾孟哲、陳和貴及黃鍾德以車輛載送運輸前揭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上開內埔鄉隘寮段土地傾倒、堆置,所為已足污染環境,並對週遭生態產生不良影響,又參酌其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佔地約1,524 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偵9701號卷第11頁),足認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規模、影響非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其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環警卷第31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環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4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00–N3號營業半拖車1 輛,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H9號(現變更為299–M8號)、758–H9號(現變更為376–M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1輛 ,均係被告陳志銘所有並靠行於合銓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分據被告陳志銘於偵查中(見偵9701號卷第61頁反面)與證人江品葦於警詢時(見環警卷第42頁)陳明在卷,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併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使用上開車輛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另上開車輛價值非低,且為正常職業營生所用之工具,倘將併予宣告沒收,則被告將喪失生活所依憑之工具,尚不符合比例原則,況該等車輛並非違禁物,非依法應予沒收,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挖土機120型1輛,係被告委託友人所介紹之挖土機司機蔡志軒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環警卷第24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翔進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志銘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而亦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部分,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322號起訴書),本院依法尚無從逕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