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國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上開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2、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越南風情小吃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起訴書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記載為於103年1 月21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記載為於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因涉嫌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國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且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復有員警陳銀富之偵查報告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5號案件拘票影本、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誤載為二核醫)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頁、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其於87年8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然查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能混合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難謂全然無稽;又就卷附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遍查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揭所認,似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