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I 103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葉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另葉南宏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假釋遭撤銷所餘刑期2 年1 月9 日;又因②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0號(起訴書誤載為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上開②③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上開①部分殘刑2 年1 月9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詎葉南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3日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上「南越風情」小吃部之某包廂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執行毒品專案,於103 年2 月13日通知葉南宏到場,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 、2 頁),前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本院將前開尿液再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196ng/ml(陰性),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與上開鑑定結果差距甚小,應係鑑定儀器誤差所致,亦足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南宏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