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吉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俊福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世欽律師
- 被告
- 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郭美瑤
- 選任辯護人
-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19號、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福、郭美瑤、吉騰股份有限公司、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福係吉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6日更名,下稱吉騰公司)之負責人,郭美瑤係昕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昕毅公司)之負責人、陳信雄(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有泰電梯有限公司(下稱有泰電梯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三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共同基於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先由曾先後在吉騰公司及昕毅公司任職,自稱「陳文堯」之不詳年籍之人,居中穿針引線,取得上述三人之合意後,再由吉騰公司夥同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昕毅公司、有泰電梯公司則負責陪標之方式,共同參與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屬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承辦,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 萬元之該醫院「醫療大樓增設電扶梯乙式」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因上述採購案開標後,進行廠商資格審查時,為該醫院承辦人員發現昕毅公司及有泰電梯公司有多項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且均未附押標金,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宣布廢標,並將案件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黃俊福、郭美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而被告吉騰公司、昕毅公司之上述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應依同法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福、被告郭美瑤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嫌,及被告吉騰公司、昕毅公司應依同法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罰金,無非係以:被告黃俊福及郭美瑤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雄之指證、屏東醫院廠商資格審查表、吉騰公司、昕毅公司、有泰電梯公司之投標函件及所附文件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告:本件工程採購金額達726 萬元,依業界合理之利潤率計算,應有一定之利潤,此觀之有意得標之廠商吉騰公司不憚其煩提供全數合格之多項文件自明,若被告昕毅公司、有泰電梯公司非合意後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其絕無漏提供招標文件所要求需具備之文件達7 項之可能,又不提供押標金,則如此絕無可能得標,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去參標?其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雄證述其係因欠「陳文堯」人情,因而參與投標等情,明確合理,難認其係虛構,亦無虛構之必要。雖嗣經檢察官傳訊另2 位被告,經渠等否認犯行後,再傳被告陳信雄進一步說明時,其說詞已有鬆動,惟此顯係受另2 名被告影響,或擔心其證詞影響另2 名被告之故,故應以其前述為還人情而參與投標之說詞為可採。再者,因本案屬於舊有建築物上增設電扶梯,廠商需同時具有結構補強及電扶梯組裝能力或借助其它廠商之能力共同投標,然「昕毅營造」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未有電梯安裝工程業之營業項目,也未與其它廠商共同投標;「有泰電梯」之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有綜合營造業營業項目,同樣未與其它廠商共同投標,該兩家廠商並無同時具備結構補強及電扶梯組裝能力之單獨投標資格,準此,自可認該兩家廠商實際上並無為價格競爭之意,另上述三家廠商地址分別設在台中市、彰化縣、及台北市,卻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8分、下午4 時43分及下午4 時52分至該醫院收發室投標,投標時間太過巧合與接近,亦足證3 家公司有相當之合意云云。
四、訊據被告吉騰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黃俊福、被告昕毅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郭美瑤均堅詞否認其公司內有「陳文堯」之員工,亦未透過「陳文堯」與有泰電梯公司之代表人陳信雄接洽,而共同使投標廠商間不為價格競爭,影響決標價格等情。故本件之爭點在於:有無「陳文堯」或自稱「陳文堯」之人存在?被告黃俊福、郭美瑤、證人陳信雄等3 人間有無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經查:
(一)關於有無「陳文堯」或自稱「陳文堯」之人存在部分:
⒈雖然公訴意旨依證人陳信雄於偵查中證稱:「工地主任陳文堯之前在吉騰營造,後來他去昕毅營造,我跟他只是名片拜訪認識。因為陳文堯一直要我幫忙他,我是基於人情壓力,我公司之前工程款被卡到時,我有跟陳文堯借票周轉。之前我有工程報不進去時,他還會幫忙我,後來就變成好朋友」(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問:是否能提供陳文堯資料?)是他主動找我,我無法找到他。他在端午節前跟我調1 萬元說有急用,但到現在我一直找不到他。(問:是否能確定對方叫「陳文堯」?)我去工地認識他的,我施做電梯部分,我都稱陳文堯為主任,我請他將我電梯施作好的部分再補上水泥。(問:你為何知道陳文堯有在吉騰營造?)陳文堯自己本人跟我說的。(問:你上次不是說要查陳文堯的電話?)端午節陳文堯打給我,他是用公共電話聯絡我,沒有來電顯示,我的舊手機裡面他的門號已經沒有保留了」(見前揭卷第124 頁正、反面)等語,推認有一名自稱「陳文堯」之人於本案中穿針引線、媒合圍標,然自本案發生後,檢察官從未查得「陳文堯」本人,或其真實姓名及其他身分資料,更遑論認定其為吉騰公司或昕毅公司之員工。因此是否有該人存在?及其身分如何?均不無疑問。
⒉且被告黃俊福、郭美瑤均一致否認渠等公司有名為「陳文堯」之員工,吉騰公司、昕毅公司亦查無「陳文堯」之投保資料,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8 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
⒊證人陳信雄於偵查中雖另稱:其曾向陳文堯借票周轉云云(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02 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有票他沒票,是他跟我借票」(見本院卷一第94頁正面),關於其與「陳文堯」間之借票往來關係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且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文堯」向其借票之時間、帳戶、金額,或係102 年3 月1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支出之2 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之警詢筆錄),嗣經本院傳喚提示該支票之劉勇志到庭,證人陳信雄卻證述:劉勇志並非自稱該名「陳文堯」之人(見前揭卷第119 頁正面),證人劉勇志亦否認與本案被告及「陳文堯」有任何關連(見前揭卷第120頁反面、第121 頁正面),故亦無法由證人陳信雄之前開陳述查得該自稱為「陳文堯」之人。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信雄於偵查中之指證,認有自稱「陳文堯」之人居中穿針引線云云。惟證人陳信雄對於兩人間借票往來關係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亦無證據可補強證人陳信雄之證述為真實,業如前述。且觀諸證人陳信雄於第一次偵查中所述:「我是基於人情壓力,我公司之前工程款被卡到時,我有跟陳文堯借票周轉。之前我有工程報不進去時,他還會幫忙我,後來就變成好朋友」等情(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02 頁)可知,證人陳信雄係因「陳文堯」提供借票協助周轉,方有所謂「人情壓力」。然證人陳信雄既與「陳文堯」間往來密切,卻無法提供「陳文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殊難想像,其甚至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是否有跟他借票周轉?)我有票他沒票,是他跟我借票」(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否認其曾向「陳文堯」借票周轉,則所謂「人情壓力」何來,顯有可疑,從而亦難認確有自稱「陳文堯」之人存在。
⒌公訴意旨固主張證人陳信雄第一次偵訊時證述基於人情壓力而幫忙「陳文堯」投標等情,因具體合理,較為可採云云。惟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風險,且證人陳信雄於第二次偵查中即改稱:不是因人情壓力才幫忙,而係自己想要參與標案等語(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24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何者為真實,尤需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陳信雄之所以翻異前詞係受另二名被告影響或擔心其證詞影響另二名被告,惟被告黃俊福、郭美瑤及證人陳信雄均一致供稱不認識彼此,卷內亦無彼此間曾於偵查期間聯絡之證據可佐,是上開推論純屬檢察官之臆測,不足為據。
⒍綜上所述,證人陳信雄對於其與「陳文堯」間有無借票、是否受人情壓力而投標等情,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且無法提出任何「陳文堯」存在之證據,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稽,故不能證明確有「陳文堯」之人存在,或即使存在,也無從確認該人與本案被告之關係與其在本案中之角色。
(二)關於被告黃俊福、郭美瑤、證人陳信雄等3 人間有無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部分:
⒈查被告黃俊福、郭美瑤及證人陳信雄均一致供稱彼此間不認識(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01 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且被告黃俊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吉騰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與郭美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昕毅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彼此間於投標日即102 年5 月31日前後期間內(即同年5 月23日至同年6 月10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此有
調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昕毅公司、有泰電梯公司如非合意後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絕無疏漏提供招標文件所要求需具備之文件高達7 項之可能,且又不提供押標金云云。惟證人陳信雄於第一次偵查時即證稱「我想如果這個標案是採議價標,我可以先投標再將資料補齊」(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101 頁);證人即昕毅公司準備投標文件之人李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剛好是最後一天上班,當時確實沒準備押標金,但對沒有附上的文件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第160 頁反面),並無事先刻意遺漏或明知不可能得標仍投標之明確跡證,自亦不能遽然推認係受本案被告指示所為。
⒊公訴意旨雖又主張「昕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未有電梯安裝工程業之營業項目;「有泰電梯」之公司登記資料亦未有綜合營造業營業項目,該兩家廠商並無同時具備結構補強及電扶梯組裝能力之單獨投標資格,可認該兩家廠商實際上並無為價格競爭之意云云。惟得標之吉騰公司,其所營事業資料並無公訴意旨所稱「電梯安裝工程業」之營業項目(見本院投標資料卷第183 頁),而係以配合廠商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標等情,業據被告黃俊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並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719號卷第37頁反面)。因此,「昕毅公司」及「有泰電梯公司」即使未登記有電扶梯組裝之營業項目,亦可尋找有該營業項目之廠商共同投標。至於「昕毅公司」及「有泰電梯公司」為何未尋找符合資格之廠商共同投標?係出於故意?或係疏失?又是否因此即必無為價格競爭之意?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難遽予認定,更遑論認定「吉騰公司」、「昕毅公司」、「有泰電梯公司」三者必有勾串圍標之事實。公訴意旨主張「昕毅公司」及「有泰電梯公司」無同時具備結構補強及電扶梯組裝能力之單獨投標資格,即無為價格競爭之意,進而推論本案必係該兩公司與「吉騰公司」共同圍標云云,均有未洽。
⒋公訴意旨另主張上述三家廠商地址分別設在台中市、彰化縣、及台北市,卻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8分、下午4 時43分及下午4 時52分至該醫院收發室投標,投標時間太過巧合與接近云云。惟昕毅公司之投標資料係該公司員工李佳靜親送投標,業據證人李佳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參以其證稱不認識被告黃俊福(見前揭卷第159 頁反面),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三家公司有事先接洽相約投標之情形,故難僅以投標時間上之巧合與接近,即推認係彼此事先合謀所致。
⒌由上情可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俊福、郭美瑤、證人陳信雄等3 人間於投標日期前後有互相聯絡,或刻意疏漏投標文件而共同投標之情形,故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間有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有一自稱「陳文堯」之人於其中穿針引線,又不能證明被告黃俊福、郭美瑤、吉騰公司、昕毅公司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與證人陳信雄共同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