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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IBERO ANTONIO ORTEQUIS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GIBERO ANTONIO ORTEQUISA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GIBERO ANTONIO OR TEQUISA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上順檳榔攤」處,持殺魚刀架在於該檳榔攤工作之鍾玉霞頸部,而以此方式剝奪鍾玉霞行動自由達10分鐘(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鍾玉霞因不斷掙扎及阻擋上開殺魚刀,而遭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割傷臉部、手部等處,並因此受有臉部、右拇指、左手腕、左食指、左第4 指撕裂傷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喝令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放下刀子及鍾玉霞,鍾玉霞始掙脫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之手,員警即上前逮捕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且扣得上開殺魚刀及旗魚針各1 把。因認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除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外,尚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已與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卷附之調解書乙份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4頁),被告GIBERO ANTONIO ORTEQUISA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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