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管高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75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管高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智凱係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0號「萬寶汽車商 行」、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00號右前方「源泰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經營報廢汽車回收及中古汽車買賣為業。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99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吳文通購買其所有且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另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蔡孟佐所有,然於99年10月2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智凱購得上開2 車後,在「源泰汽車材料行」內,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CV00-0000000 )及引擎號碼(2AZE126594)取下,焊接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上(該車原先之車身號碼係ACV00-0000000 ;引擎號碼係2AZE085666),而偽造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孟佐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智凱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且經其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竟自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於100 年4 月25日在「萬寶汽車商行」,向林俊良佯稱:不是重大事故車,車輛來源正常云云,而隱瞞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林俊良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而以64萬元之價格購入。 ㈡、於100 年11月2 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源泰汽車材料行」,向不知情之黃熙植購買其所有且車身曾發生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頭、引擎及車身號碼(00000000D )等零件取下,焊接覆蓋在張智凱所有,僅車頭毀損且車牌號碼不詳之馬自達牌報廢車車身上,而偽造及行使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12月24日,張智凱將上開焊接完成之車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後,明知上開車輛經其偽造車身號碼,竟以2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嘉城汽車負責人崔鴻聲,使崔鴻誤信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而以64萬元之價格購入。嘉城汽車商行再將上開懸掛8608-KT 號之車牌之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於102 年1 月6 日,以31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孫茂盛。 ㈢、於101 年1 月間,以10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車禍造成之事故車,竟將該車自行修復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5 月上旬,在「萬寶汽車商行」,向陳淑雯之夫涂結園佯稱:不是事故車,沒有泡水、沒有撞死人云云,而隱瞞購車之重大交易資訊,使涂結園誤信上揭車輛屬於一般正常車輛而陷於錯誤,而以39萬元之價格購入。 二、管高德於100 年間,先以9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智凱(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及引擎號碼取下(X025168 ),焊接覆蓋在唐嫈絲所有,於100 年6 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上(該車原先之車身號碼係UP0-00 00000;引擎號碼係X128617 ),而偽造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管高德將上開偽造完成之自用小客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寄賣於不知情之洪正德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光復路之經典汽車商行,嗣以2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高麗珠。 三、嗣於102 年8 月2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532 號搜索票,前往「萬寶汽車商行」、「源泰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四、案經林俊良、涂結園之妻陳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智凱、管高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4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管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福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陳淑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文通、沈蘊、黃熙植、崔鴻聲、孫茂盛、陳淑萍、唐嫈絲、楊朝銘、洪正德、高麗珠等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蘇福春部分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贓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3-164 頁;林俊良部分見警卷第154-155 頁;陳淑雯部分見警卷第264-265 頁;吳文通部分見警卷第157-15 9頁;沈蘊部分見警卷第36-37 頁;黃熙植部分見警卷第11-1 2頁;崔鴻聲部分見警卷第17-19 頁;孫茂盛部分見警卷第32-34 頁;陳淑萍部分見警卷第274-275 頁;唐嫈絲部分見警卷第222-223 頁;楊朝銘部分見警卷第214-216 頁;洪正德部分見警卷第211-212 頁;高麗珠部分見警卷第203-205 頁),並有黃熙植、崔鴻聲、林俊良、陳淑雯、洪正德等指認被告張智凱、管高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分見警卷第13、21、156 、271 、213 頁)、100 年11月2 日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6頁)、101 年12月24日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22頁)、102 年1 月6 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5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1、175 、176 、277 、234 、23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60 、64-68 、170-174、266-269 、233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2 年10月1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暨勘驗照片33張(見警卷第74- 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暨勘驗照片39張(見警卷第241-260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177 、236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6 張暨指認照片7 張(見警卷第160-162 、165-168 頁)、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69 、23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變造案勘查採證報告暨勘驗照片28張(見警卷第178-193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7 張(見警卷第272-273 頁)、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採證及檢視照片(見警卷第208-210 、225-228 頁)、被告張智凱與涂結園及林俊良之和解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等在卷供參,足認被告張智凱、管高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凱、管高德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管高德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來歷不明之贓車拼裝變造,固非無見,且被告管高德亦稱:伊是向莊家瑋購買權利車,再由「阿猴」為贓車之拼裝變造,但是「阿猴」已經找不到了,且「阿猴」之聯絡電話其已刪除云云,然查被告管高德就「阿猴」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事項,僅圖以不復記憶為由空言抗辯,均無從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陳,尚難憑信。復觀被告管高德與莊家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莊家瑋出售車輛之引擎號碼為X378272 、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 (見警卷第201 頁),均與高麗珠所購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迥異,益證被告管高德上開所辯,純係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屬臨訟圖卸己身刑責之詞,自不可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後移至同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五、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智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取下,而焊接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與引擎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取下,而焊接覆蓋在原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之車身上;被告管高德於事實欄二所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取下,焊接覆蓋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及引擎上等行為,均係消滅原準私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準私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另被告張智凱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僅與崔鴻聲言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曾經有修理過,故伊認為崔鴻聲並不知悉該車係事故車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張智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以前開手法偽造車身號碼後,未詳實向崔鴻聲告知該車是經過違法改裝,致崔鴻聲因而陷於錯誤,而以25萬元向被告張智凱購買,被告張智凱該部分顯係以詐欺之方法,詐騙崔鴻聲而取得財物無誤。又被告管高德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經典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正德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售與高麗珠,係間接正犯。核被告張智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取財罪。被告管高德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智凱就事實欄一㈠、㈡、被告管高德就事實欄二所為,其偽造該準文書後,復加以行使,是其偽造上開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張智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管高德於事實欄二所犯故買贓物罪、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是認被告張智凱、管高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二雖均漏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然因該部份與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原即應併予審判。是被告張智凱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張智凱、管高德為貪圖小利,而故買贓車並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再懸掛其他合法車籍之車牌出售,以隱匿贓車原始車籍資訊,並以詐欺手段牟取非法利益,除妨害原所有人對於遭竊財物之回復權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並助長竊車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素行尚稱良好等情,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智凱所犯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車籍資料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