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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朝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朝鴻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同為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後起訴,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後案則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朝鴻猶不知悔改,自104 年1 月22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東海釣蝦場」與友人共同飲用罐裝啤酒後,竟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他處。嗣鄭朝鴻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台27線62.5公里處時為警欄檢盤查,經察覺有飲酒跡象並身有酒氣,乃復經警於同104 年1 月22日21時20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鄭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業曾二度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素行已非良善,並均經處以罪刑,殷鑑未遠,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並未知自我警惕,而其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查獲前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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