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清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方為福滿孕企業社之員工,負責駕車載送膳食予該企業社客戶,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鄭清方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凌雲國小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凌雲國小前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其本應注意路口置有「▽」標誌時,則其所行駛道路為支道線,應禮讓沿幹道線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啓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國小校門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啓聖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疼痛、肩部挫傷疼痛、上肢挫傷及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詎被告鄭清方對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楊啓聖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竟未對告訴人楊啓聖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前往處理,旋即駕車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告訴人楊啓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楊啓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鄭清方駕車肇致告訴人楊啓聖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啓聖告訴被告鄭清方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7 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