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倫
陳昱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84、4117號),嗣被告2 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陳昱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門號○九八七四八○八九一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及門號○○○○○○○○○○號手機(含門號卡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智倫、陳昱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提供與陳昱菖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作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純瀅,佯稱:黃純瀅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遺失,遭他人冒用為犯罪工具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林美華之人,並向黃純瀅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必須將帳戶內款項交由金管會人員保管,並指示會有人向其取款等語,致黃純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前,將現金180,000元及其所有之臺中市烏日區郵局、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等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許智倫及陳昱菖。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 年4 月1 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傅顏香,佯稱:傅顏香因涉嫌向健保局詐領健保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7,000多元,該筆款項已匯入傅顏香所有之帳戶內,且此案件非常重大,勿向他人提及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林達檢察官之人,並向傅顏香稱: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待日後查明案情,即會將款項歸還等語,致傅顏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同年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鹽埔鄉○○○路000號前某處,欲將現金140,000 元交付與負責取款之許智倫及陳昱菖時,惟遭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由該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與許智倫、陳昱菖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許智倫和陳昱菖前往向傅顏香取款所用之車資現金800 元,及與許智倫、陳昱菖上開犯行均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發票1 張,進而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二、陳昱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該詐騙集團提供與陳昱菖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作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於103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給陳黃素英,佯稱:陳黃素英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陳怡君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費等語,並將電話轉接給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天進警官之人,並向陳黃素英稱:警方會查詢是否有其他帳戶遭他人冒用,因法院有傳訊2 次未到,等一下會有一位吳文正檢察官與其聯繫等語,再將電話轉接給自稱為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並向陳黃素英稱:必須保密且配合調查,並提領460,000 元交由法院保管,將會指派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往取款等語,致陳黃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旋即於翌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新村與延山路口旁之土地公廟前,將現金460,000 元交付與陳昱菖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傻子」之成年男子。嗣陳昱菖因另案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前某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由該詐騙集團提供與陳昱菖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顏香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智倫、陳昱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純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智倫部份,見警卷第26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昱菖部份,見警卷第32至34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3784卷第59頁)、104 年3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84卷第71至74頁)、104 年3 月25日至2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784卷第81至85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784卷第300 頁)等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顏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傅顏香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傳真往來紀錄表(見警卷第46至48頁)、103 年4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3至66頁)、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2頁),及前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智倫部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昱菖部份)、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黃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陳昱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昱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皆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以決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法定刑部分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是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且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昱菖上開「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雖均非實際從事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2 人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實際參與取款之行為分擔,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智倫上開2 次犯行及被告陳昱菖上開3 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共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被告2 人既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工作,僅因貪圖報酬,即於詐騙集團擔任各分工角色,以便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後之提領贓款行為,且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其等行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各次詐騙之金額、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均係詐騙集團分別提供被告2 人,且各係供被告2 人為上開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及第15頁);及扣案現金800 元,係詐騙集團提供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㈡」時所用之車資等情,亦據被告許智倫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是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卡1 只)及發票1 張,雖均為被告陳昱菖所有,惟與被告陳昱菖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等情,業據被告陳昱菖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陳昱菖前揭各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