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中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中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友人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蔡中仁於103 年12月9 日下午1 時45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中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頁),而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104 他151 偵查卷第2 、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04 他151 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