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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黃俊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98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李國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9 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後供前具結,就該署檢察官所偵查之103 年度偵字第5716號李國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證稱:其沒有跟李國柱買過毒品,其在電話中所說「買酒」就只是買酒云云,而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嗣黃俊銘於104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按:即李國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始在本院審理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黃俊銘偽證案件時,自白上開證言皆虛偽不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審訴166 本院卷第28頁),復經證人李國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2,000 元之海洛因予被告等語明確(見103 聲羈131 本院卷第6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證人結文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偵5716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103 他1535偵查卷第24至28、36至38頁;104 偵420 偵查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4 審訴166 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李國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4 審訴166 本院卷第28頁),並有李國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0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李國柱規避刑責,竟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國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致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危害繼續擴大,暨其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      易      方      式  │
├──┼────┼────┼──────────────┤
│ 1  │103 年6 │高雄市林│李國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月17日晚│園區之林│電話與黃俊銘所持用之門號0973│
│    │上11時26│園工業區│929907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以│
│    │分許後之│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
│    │某時    │        │,販賣海洛因1 包予黃俊銘    │
├──┼────┼────┼──────────────┤
│ 2  │103 年6 │高雄市林│李國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月24日下│園區之中│電話與黃俊銘所持用之門號0973│
│    │午2 時26│芸里某處│929907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以│
│    │分許後之│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某時    │        │包予黃俊銘                  │
├──┼────┼────┼──────────────┤
│ 3  │103 年6 │屏東縣新│李國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月29日上│園鄉之鹽│電話與黃俊銘所持用之門號0973│
│    │午9 時6 │埔漁港  │929907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即以│
│    │分許後之│        │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
│    │某時    │        │包予黃俊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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