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 月17日因戒治期滿執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06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 日為警查獲前48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 之72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1 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與東林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