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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第174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9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1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89年5 月11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88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4年度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訴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96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9 日10時33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因另案經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其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7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張○○(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有該署104 年10月5 日屏檢玉麗104 毒偵1456字第27206號函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後,於警方採驗尿液前及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固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於警卷(見警卷第6 頁),惟觀諸該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主要係張○○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僅係於對方不知道地點時,轉由被告接聽一節,除有前開譯文附卷可參外,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查卷第7 頁),且該通訊內容復未提及被告有要向他人購買毒品或施用毒品之情,自難認警方於被告遭查獲前,僅憑該通訊監察內容,已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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