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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6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叁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惕勵,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自製之電燈泡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電燈泡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1時50分許,因騎成機車未戴安全帽,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即於具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警方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 包(毛重合計0.85公克,驗餘淨重0.332 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7 頁;偵卷第6-8頁)。

㈡、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頁)。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26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合計0.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332 公克)乙節,有前開醫院104 年3 月10日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6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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