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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素貞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素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素貞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 L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尚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尚和路與興農路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交岔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查看有無左右來車始得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查看該處設置之凸面鏡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楊茂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故障未運作)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其行向為支道應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蔡素貞見狀閃煞不及,2 車遂在該路口碰撞,並致楊茂瑩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裂傷、顏面兩處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楊茂瑩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蔡素貞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素貞犯有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楊茂瑩警詢、偵查之證述、旗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警員林嘉宏製作之執勤報告與肇事地點路況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蔡素貞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可言,辯稱:我有停下來,有減速,我左手有按住煞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素貞於104 年1 月14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A L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尚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尚和路與興農路閃光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交岔口時,適有楊茂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直行至該路口,與蔡素貞之機車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楊茂瑩受有左前額裂傷、顏面兩處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里港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本件之爭點乃被告騎乘上開512-M A L 號機車直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相撞,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茲審認如下:

⑴被告是否有減速:依上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車禍路段被告行車道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警初詢時供稱時速約40幾公里(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供稱約40而已(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並未超速且有減速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有何未減速之證據,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當時未減速慢行。

⑵被告騎車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知,本件車禍當時路口閃光燈號無動作,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及警員林嘉宏所製之執勤報告及所附之照片所載,被告行駛之尚和路為幹線道,而告訴人行駛之興農路為支線道之事實,應可認定。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為幹線道車,依上開規定有先行權,其已依交通規則將時速減為40公里左右通過路口,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可言。本件倘告訴人確實有遵守上開規則暫停讓被告車先行,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之原因,為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有減速,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公訴人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概括規定,姑且不論該概括條款將導致一有車禍發生,幾乎都可以該條規定來課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不合理,即本件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依法有先行權且有減速慢行,尚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具體事實。不能僅依上開概括條款,即認定被告有過失。

⑶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之3 基本原則: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②行為人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③因果歷程是否在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觀之。首應探討的是①行為人有無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本件被告在自己之車道上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已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而製造交通法規所不容許的行為。雖然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本身即屬製造風險的行為,惟只要此風險是屬現代社會所容許的範圍,即不落入上開第一原則而不應被歸責。由於文明社會的進步,許多科技之發明及新商品的開發,使得社會上處處充滿風險,如運動競技、醫療、交通等。然這些風險往往是吾人欲享受現代文明所必須負出的代價。因此,只要風險不超過一定合理的範圍,這些風險應該被容許。此種容許之風險理論運用於交通事故,即信賴保護原則( 簡稱信賴原則) 的表現。在交通事故的信賴原則係指參與道路交通者,可信賴其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來參與道路交通,此與歐美國家「先行權」之概念相當。

⑷本件被告依交通規則減速慢行通過交岔路口,其信賴自支線道行駛而來之車輛應會暫停讓其幹線道車先行,亦信賴行駛於道路之告訴人係有駕駛執照,且騎乘之機車亦會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暫停讓其幹線道車先行,依上開信賴原則,被告之駕車行為所製造之風險是社會上參與道路交通者所容許的行為,是被告既未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無庸再探討其有無實現不法之風險,縱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受傷,亦僅是一件不幸的交通事故,不能因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即應將過失歸責於被告。否則,被告駕車已依交通規則減速通過,如必須再注意有無違反路權之支線道車,致猶豫不敢通過,則先行權(優先權) 的概念即屬多餘,順暢的交通亦不可得。更有甚者,如連遵守幹道車有優先通行權也不被信賴,則所有交通規則都僅供參考,那交通豈有不亂之理。如果守法的人還要對於無照駕駛且不守法者負責,那法律已無公平,社會亦無公理。本件告訴人無照駕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在先,如守法被告一方須對於如此不守法的告訴人負民、刑事責任,此非但有混亂民眾的法律價值判斷,也是對於鼓吹民眾遵守交通規則的最負面示範。基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鑑定結果,與上開信賴原則之理論未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減速、未注意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應認被告辯稱有減速且無過失等語,應可採信,參諸前揭信賴原則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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