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順興自民國104年5月12日午間某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吳順興返回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0 號住處不久,即再度騎乘前開機車外出漁釣及採砂;其後於104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吳順興行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與林邊大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旋經警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00號前予以攔查,並經察得滿身酒氣,乃復於同(12)日16時49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二度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遵守法治觀念亦屬薄弱,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難認重大;兼衡被告以木工為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