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宏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