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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駿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駿華於民國104年1月16日22時50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新園牛肉爐」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王駿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追隨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經警於104 年1 月16日23時3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肇事率關係對照表暨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7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嚴重,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而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送貨員、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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