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彥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金都餐廳內飲用紹興酒後於同日21時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 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信義路段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曾慶彥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8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執意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之素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