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明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飲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3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嗣於104 年2 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3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其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