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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明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牧三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逸培律師
被告
方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高牧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金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牧三為立翔土木包工業(下稱立翔土包)實際負責人,方金山為建順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順土包)負責人。緣陽麒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子源,於民國100 年間,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方金山借用建順土包之名義及證件,於同年8 月間投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發包之「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又於101 年間,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本無投標意願之高牧三借用立翔土包之名義及證件,先於101 年6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公共工程,又於同年6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泰武鄉咖啡廊道公共設施興建工程」公共工程,再於同年8 月間投標屏東縣泰武鄉公所發包之「佳平涼亭改建工程」公共工程(黃子源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高牧三、方金山則本無投標意願,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子源於前開日期分別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並提供渠等公司之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予黃子源,由黃子源決定參標價額後,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投標文件、押標金等事宜參與投標而得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牧三、方金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三地門鄉逾期罰款收據單2 紙、泰武鄉咖啡廊道公共設施興建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1 紙、佳平涼亭改建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標單及外標封影本各1 紙、平和村入口意象改善工程保固金保管款收款收據、標單及外標封影本各1 紙、三地門鄉青山村排水溝改善工程標單、外標封、開工報告表、會勘紀錄表、決標公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至同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反面),復有黃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14日10時27分0 秒、同年6 月26日9 時1 分10秒、同年7 月17日9 時52分42秒、同年7 月20日9 時36分27秒、同年7 月23日9 時3 分1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高牧三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3 罪,核被告方金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高牧三前開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牧三前有票據法、過失致死等前科,又曾於92年間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方金山前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緩刑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等明知借牌投標確屬違法之事,仍再犯本案,實不可取,兼衡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高牧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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