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鋆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明政 林子玄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王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林俊慰 恒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郭瑲銘 被 告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坤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第3509號、第4924號、第7804號、第7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李明政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子玄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秀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俊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瑲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恒翊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黃坤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寶鋆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亨錸營造)實際負責人林家證(另行審結)之二房,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李明政為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中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上營造)實際負責人;林子玄為上立土木包工業(下稱上立土包)負責人;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業(下稱琮淞土包)實際負責人;林俊慰為俊德土木包工業(下稱俊德土包)實際負責人;郭瑲銘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翊營造)負責人;黃坤明為緯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橋營造)、緯橋土木包工業(下稱緯橋土包)實際負責人。 ㈡黃寶鋆與林家證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英、明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家麒、鴻鑫土包之負責人李明政、山寶土木包工業(下稱山寶土包)、浤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沈左明(宋美英、林家麒、沈左明三人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渠等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李明政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林家證與黃寶鋆借用鴻鑫土包之名義及證件參加如附表一編號3 、5 、6 所示之工程投標。黃寶鋆與林家證復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黃坤明、郭瑲銘等人(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黃坤明、郭瑲銘等人即與黃寶鋆、林家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 ㈢黃子晏(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佳興營造)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下稱協興土包)之實際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即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均由安佳興營造或協興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王秀鳳、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 ㈣楊國樑(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驊宏營造)負責人,其妻蔡秋子(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利威土木包工業(下稱利威土包)負責人,為標得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等人(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等人即與蔡秋子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均由驊宏營造或利威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李明政、黃坤明、郭瑲銘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 ㈤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向山寶土包負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新豐土木包工業(下稱新豐土包)負責人許晏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於附表四所示各項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詳如附表四「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等人即與梁碧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四所示工程均由新豐土包或山寶土包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坤明、郭瑲銘、林俊慰、林子玄各自所參與之標案詳如附表四「共同正犯」欄所示)。 二、證據: 被告黃寶鋆等人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家證、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沈左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寶鋆等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被告黃寶鋆、林家證主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附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楊國樑、蔡秋子主導安排、附表四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被告李明政、林子玄、王秀鳳、林俊慰、郭瑲銘、黃坤明本均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黃寶鋆、黃子晏、楊國樑、蔡秋子、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84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黃寶鋆等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郭瑲銘係被告恒翊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坤明係緯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郭瑲銘、黃坤明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被告恒翊營造有限公司、緯橋營造有限公司自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被告黃寶鋆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9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斷。被告黃寶鋆等人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工程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行部分,與如附表一至四「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人,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寶鋆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9 罪,被告李明政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6罪,被告李明政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共3 罪,被告林子玄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0罪,被告王秀鳳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6罪,被告林俊慰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0罪,被告郭瑲銘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3罪,被告黃坤明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14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恒翊營造有限公司、緯橋營造有限公司分別因被告郭瑲銘、黃坤明所為之犯行而分別被科以13次、14次之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人均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至四(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