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懋 林登科(原名:林家慶、林家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104 年度偵字第3509號、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4號、104 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錦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伍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科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錦懋各罪未扣案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合計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附表一部分: ㈠林登科為亨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房黃寶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協助聯繫公務單位處理文書及現場施工;李明政為鴻鑫土木包工業(下稱鴻鑫土包)、中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瑲銘為恒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坤明為緯橋營造有限公司、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陳燈順為弘昱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宏順興營造有限公司)、宏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楊國樑(民國104 年6 月30日歿)為驊宏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蔡秋子為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玉蘭為建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文燦為鼎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黃寶鋆、李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蔡秋子、林玉蘭、蘇文燦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林登科與黃寶鋆為標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本無投標意願之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宋美英、明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林家麒、鴻鑫土包之負責人李明政、山寶土木包工業、浤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沈左明(宋美英、林家麒、沈左明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借用渠等之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又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李明政、郭瑲銘、黃坤明、陳燈順、楊國樑、蔡秋子、林玉蘭、蘇文燦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一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即與林登科、黃寶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附之資料交付林登科、黃寶鋆,由渠等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㈢林登科、黃寶鋆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103 年7 月7 日歿)、李錦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陪標,仍與林登科、黃寶鋆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 -11 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林登科、黃寶鋆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嗣林登科順利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李錦懋則於林登科得標後約10日內,親赴林登科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為24萬3,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由林登科、黃寶鋆借牌之廠商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附表二部分: ㈠黃子晏(原名黃桂菊)為安佳興營造有限公司及協興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蔣明義為義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俊慰為俊德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柯慶章為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煙潭為欣建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孫貴能為銘駿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秀鳳為琮淞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莊崑霖為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洪國榮為東茂溢營造有限公司、立鼎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子玄為上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中林俊慰、王秀鳳、林子玄、洪國榮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子晏、蔣明義、柯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黃子晏為標得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於附表二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林俊慰、王秀鳳、林子玄、洪國榮、蔣明義、柯慶章、李煙潭、孫貴能、莊崑霖、郭瑲銘、李明政、宋美英、黃坤明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二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黃子晏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㈢黃子晏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陪標,仍與黃子晏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且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黃子晏能順得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李錦懋於黃子晏順利得標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後1 週內,親赴黃子晏家中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為65萬8,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二所示工程由黃子晏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附表三部分 ㈠梁碧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經營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業,為標得如附表四所示各項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山寶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沈左明(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上開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後,投標如附表三所示工程。並於附表三所示各項公共工程開標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向無投標意願之日盛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中、泰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坤證,及黃坤明、洪國榮、郭瑲銘、林俊慰等人(各次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三「共同正犯」欄所示)表示希望渠等參與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投標,渠等即基於與梁碧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行或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親屬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或將公司大小章及所需檢附之資料交付黃子晏,由其代為製作投標需檢附之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 ㈡梁碧春又為確保得標,接續上開犯意,請託王清吉、李錦懋協助處理,王清吉、李錦懋明知上開廠商係借牌投標、陪標,仍與梁碧春等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清吉將各次標案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下合稱內定廠商)名單交付李錦懋,並委派李錦懋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標案公告後、開標前,在屏東縣滿州鄉公所對面7-11便利商店、金榮金香舖前駐守以攔截非內定廠商(無證據證明確有投標意願),告以該工程已由渠等圍標之意旨及願意給付車馬費,要求非內定廠商配合不要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使梁碧春能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李錦懋分別於梁碧春順利得標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工程後1 週內、完成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工程並領得工程款後1 週內,親赴綽號「大吉」之人經營之小吃部向梁碧春收取圍事費用,李錦懋實際所得為8 萬2,000 元。渠等上開行為致使屏東縣政府滿州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開標時,使如附表三所示工程由梁碧春順利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登科、李錦懋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林登科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三卷第367 頁、院八卷第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院三卷第365 頁、院八卷第4 、112 頁),經核與證人黃寶鋆、黃子晏、梁碧春及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所示之其他廠商(即除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碧春以外之廠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滿州鄉工程招標發包簽呈、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林登科之辯護人雖稱:同案被告鄭佳順被訴陪標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此部分請斟酌等語(見本院院八卷第58頁),惟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參與投標之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因未參與陪標,雖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排除該廠商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即僅有緯橋營造有限公司陪標。然證人黃坤明坦承陪標該工程且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林登科亦坦承此情,被告林登科安排其他廠商陪標,使該次投標有相互競標之表象,已足成罪,不能以順得營造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佳順未參與陪標,即認被告林登科無此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則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共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苟參加投標之廠商並無參與比價競標之意,即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㈡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圍標犯行,係由被告林登科、黃寶鋆主導安排、附表二所示圍標犯行,係由黃子晏主導安排、附表三所示圍標犯行,係由梁碧春主導安排,陪標廠商本均無參與競標之意,僅係分別聽從被告林登科、黃寶鋆及黃子晏、梁碧春之安排投標,是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之陪標廠商,於投標時既無比價競標之真意,僅係聽從安排參與投(陪)標,而製造各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林登科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應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4 項之罪,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錦懋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登科於警詢中證稱:伊真的有遇到專門在賺搓圓仔湯錢的人,這些廠商通常在投標時會將標封拿得很明顯。真的有意願投標的廠商,其實只要用郵寄的方式就可以,何必親自拿標封去送件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106 、107 頁),被告李錦懋亦辯稱不知道被擋掉的廠商是否確實有投標之意思,有提供外來廠商車馬費等語(見本院院八卷第54、57頁),且若廠商有意投標,應無可能收取被告李錦懋所交付之車馬費後即不參與投標,是被告李錦懋所辯並非無稽。是客觀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李錦懋所排除之廠商原先確實有投標意願,自非本罪之客體,且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法條(見本院院三卷第36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林登科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錦懋附表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李錦懋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起訴書事實欄就被告李錦懋涉案部分,業已敘及被告林登科亦為共犯,雖論罪法條欄有所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要旨(見本院院三卷第366 頁),無礙於被告林登科之防禦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李錦懋雖未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其他廠商有何直接聯絡,惟分別透過被告林登科、黃子晏、梁碧春而形成犯意聯絡,亦仍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登科就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標案,與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犯,被告李錦懋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標案,分別與如附表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共犯,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登科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犯意,先以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再要求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其他廠商配合圍標,又為確保得標,由王清吉、李錦懋協助排除非內定廠商;以及被告李錦懋就附表一、三部分明知被告林登科、梁碧春與共犯廠商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且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就附表二部分,明知黃子晏與共犯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猶陸續排除不特定多數之非內定廠商,渠等上開行為,就各單一標案而言,均係為達同一得標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個別工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登科如附表一所示共9 次犯行、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所示共9 次犯行、如附表三所示共4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處斷。被告林登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9 罪,被告李錦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共53罪,犯罪時間有異,工程亦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錦懋坦承與被告林登科及梁碧春有共同借牌投標及陪標、與黃子晏有共同借牌陪標犯行,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院八卷第163 頁),其所涉借牌投標、陪標犯行雖為起訴書所漏載,但與其被訴排除非內定廠商所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當屬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當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確保採購制度公平性並維護競爭利益,竟為圖不法利益,以借牌陪標、圍標等方式,破壞市場競爭,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 人於本案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涉及政府採購法之同案被告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略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因此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刑項下再諭知沒收。 ㈡經查: ⒈被告林登科得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工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即契約總價金與直接因執行本合約之成本差額);是以被告林登科合法履行(執行)合約部分所支出如進料費用等營業成本原非其本案以不法方式取得合約行為之直接利得,自始即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而應予扣除,此與前述總額原則(即不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尚無牴觸。被告林登科自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林登科犯罪所得」欄所示(見本院院八卷第55、56頁),故認其犯罪所得合計為23萬5,000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錦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收取之圍事費用,扣除非內定廠商之車馬費後,獲利情形各如附表一至三「李錦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之實際所得合計為98萬3,000 元,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院八卷第5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