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晚上6 時30分,在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之「永新企業社」工廠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自永新企業社旁空地駛出至中正路3 段上欲即駛入隔壁之永新企業社內,然被告徐文清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徐復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徐文清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併膝蓋骨骨折、左大腿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韌帶破裂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 時33分測得被告徐文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徐文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