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傑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酒後與其妻發生爭吵後,恰見告訴人温國義行經其位於屏東縣獅子鄉○路村○路○巷0 號之2 之住處前,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徒手自後方毆打告訴人温國義之頭部,致其倒臥在地,再以手持木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温國義,致告訴人温國義受有頭部外傷、雙上眼瞼挫瘀傷、左顳挫傷、左胸腹挫傷疑左第8 肋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温國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