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尚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興與告訴人秦富德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上高級水果行」潮州店之同事,民國103 年3 月27日上午7 時許,被告蔡尚興與同事宋雯琳發生口角,告訴人秦富德前往勸架,被告蔡尚興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水果處理區拿起削鳳梨之鐮刀2 把,隨即往告訴人秦富德方向走取過去,告訴人秦富德隨即逃離,並至隔壁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興隆路201 之「堤翔香舖」求援,被告蔡尚興見狀即尾隨告訴人秦富德進入,並於堤翔香舖內持前開鐮刀往告訴人秦富德砍去,告訴人秦富德即以左手阻擋,致秦富德受有左手腕開放性傷口(共20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共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恐嚇犯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31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