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蔡尚興與秦富德係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上高級水果行」潮州店之同事(2 人於案發後已分別離職),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7 時許,蔡尚興與同為該水果行之同事宋雯琳發生口角,秦富德見狀遂前往勸架,詎蔡尚興因而心生不滿,即先至水果處理區拿起削鳳梨之鐮刀2 把,並往秦富德方向走去,秦富德見狀隨即逃離該水果行,而跑往隔壁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堤翔香舖」內,向「堤翔香舖」之老闆求援,蔡尚興見狀亦尾隨秦富德進入,並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向秦富德恫稱:「我就只有一條命,要配我就跟你配,你要給我注意,我早晚會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秦富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富德,致秦富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秦富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尚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秦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7 幀、監視錄影定格畫面4 幀在卷可稽,復有鐮刀2 把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縱不滿告訴人前往勸架,亦應以合法之方式解決或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行為及加害言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至為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達願意給被告1 個機會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家境係屬小康)及其與告訴人均屬互相認識,且原為同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另扣案之鎌刀2 把,雖為供本案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 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秦富德業經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就被告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通常程序,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