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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榮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4 日前2 、3 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4 日8 時48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1 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於上開住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 支,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觀護人通知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報告日期104 年1 月23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明代號對照表1 紙在卷可參(103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2 頁、第5 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卷第22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6頁)。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檢驗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 年度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經員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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