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麗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麗婣前因偽造署押、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6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4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屈臣氏門市部內,徒手竊取該門市部店長薄素貞所管理持有之「樂益活葡萄糖胺」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 元)得手,並將之放置在其所攜帶之皮包內後未結帳,即由該門市部離去。嗣因薄素貞發現「樂益活葡萄糖胺」短缺,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麗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薄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5 頁背面),並有偵查報告1份、屈臣氏門市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偵查檢察官雖原指訴:被告有先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將「樂益活葡萄糖胺」上之庫存控制標籤割除後,始竊取該「樂益活葡萄糖胺」,故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固曾坦承有持小刀將「樂益活葡萄糖胺」上之庫存控制標籤割除後,始竊取該「樂益活葡萄糖胺」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先持小刀割除該標籤,再竊取該「樂益活葡萄糖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24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容有疑問,已難遽信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為真。
⒉證人即屈臣氏門市部店長薄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之行竊過程,其並無親眼目睹,只能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從該錄影畫面,並無看見被告有持尖銳或堅硬之工具,亦無看見被告有割除之舉動,只是事後其有看見庫存控制標籤遺落在店內貨架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屈臣氏門市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持小刀等類似工具作為竊取「樂益活葡萄糖胺」之工具,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小刀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一節。
⒊證人薄素貞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將「樂益活葡萄糖胺」上之庫存控制標籤割除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5 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有持小刀行竊之情狀;再者,證人薄素貞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店內有用封箱膠帶將庫存控制標籤黏貼在「樂益活葡萄糖胺」上,若其要將該標籤取下,是需要用到輔助工具拆除該封箱膠帶,但該封箱膠帶亦可能得以徒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則「樂益活葡萄糖胺」上之庫存控制標籤,既可能於徒手撕掉其上之封箱膠帶後取下,被告有無再持小刀作為行竊工具之必要,誠有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有持小刀行竊之情,然其所為之上開自白,顯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且其亦無攜帶小刀行竊之必要性,故本院尚難僅據被告上開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攜帶小刀竊取「樂益活葡萄糖胺」之情,偵查檢察官前揭指訴,容有未洽,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購買商品,竟竊取被害人薄素貞所管理持有之「樂益活葡萄糖胺」1 瓶,造成被害人薄素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復已與被害人薄素貞所屬之臺灣屆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應已獲得賠償,且其所竊得之該「樂益活葡萄糖胺」亦僅價值1,490元,並非鉅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