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光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07、1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光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光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共危險、侵占、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98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9 月、99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9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00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首開10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潘光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潘光亮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潘光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俟警方經徵得潘光亮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光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 號)2 份、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08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6、18頁;警卷㈡第2 、7 至10、24、25頁;偵查卷㈡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11、12、32、3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2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及夾鍊袋1 個(見警卷㈡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亦非違禁物(見偵查卷㈡第37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