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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任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任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任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永宜大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8 月30日晚上某時許,因與廖予婕發生毒品糾紛,警方因而據報到場處理;俟警方經徵得蕭任鋒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蕭任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蕭任鋒於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任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0頁),而其先後3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2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警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8 至10頁;103 他1394偵查卷第2 、3 頁;103 他1624偵查卷第3 、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5、22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資料已提供予警方調查,而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廖予婕云云(見104 毒偵緝60偵查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警方、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上開供述而據以查獲該等毒品來源「阿忠」、「寶仔」、「30」及廖予婕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8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廖予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7、42、44至45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供述:「寶仔」即係王文寶云云(見本院卷第50、53頁),然被告前係向警方供述「寶仔」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王文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11號起訴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重大刑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1 份、偵查報告1 份、調查筆錄1 份存卷可佐(見103 他580 偵查卷第1 、3 至7 頁、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所供述之「寶仔」是否確為王文寶,誠有疑問,本院尚難遽信。從而,被告固為上開供述,惟均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間,故本院自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另被告所提供之販毒者行動電話門號,雖未為警方查獲其自身之毒品來源,然恰為警方查獲另名販毒者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44、59至62頁、第44頁背面),同對避免毒品氾濫有重大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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