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九六三號、第一八七三、第二○五八、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丁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物品及附表丙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乙、附表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及六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後,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六五之五號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七號二樓等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一、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某時止,在同上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酒精燈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左列時地,先後七次為警查獲,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甲○○,因而為警破獲(甲○○部分,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偵查中):
⑴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路六五之五號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丙標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丁編號一所示之物。
⑵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街六二號前查獲,扣得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物,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附表丙標號二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丁編號二所示之物(即附表乙編號一其中之空夾鍊袋三大包)。
⑶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丙編號三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丁編號三所示之物。
⑷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物,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丙編號四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及其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丁編號四所示之物(其中空夾鍊袋四百四十個與附表乙編號二所示者同)。
⑸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二七號二樓查獲,扣得如附表甲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丙編號五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⑹同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市光心巷七號查獲,扣得如附表甲編號四所示之毒品海洛因。
⑺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高雄縣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七次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定結果,除⑴、⑹等二次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五次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成績書一紙、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通知書五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一一六號偵卷第十四頁、第一六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一九六三號偵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屏東縣警察局警卷末一頁)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本院卷第一○七頁)暨查獲照片合計十九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
乙、附表丁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疑似沾有毒品殘渣之物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毒品殘渣之物品,亦有附表甲、附表丙所示鑑定書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且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併辦意旨認被告於右揭⑵至⑺時地為警查獲,及被告自白其連續施用毒品迄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等事實雖均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八月及六月確定,經入監合併執行後,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甫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雖被告上開連續行為終了時,已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然參酌累犯加重刑責之立法意旨,無非因有期徒刑在一切刑罰中最具矯治、改善與教育之功能、其人前已犯罪,曾受刑之執行,出獄後未幾再犯,足見其不知悛悔,應予更大之非難,是其再犯之連續行為起始點,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無論其行為終了時間為何,仍應依法加重之,附此敘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之人因而為警破獲,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五號案件偵查中乙情,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屏檢昇謙九四毒偵一一○字第三六○七號函覆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屏警刑一字第○九四○○一一一四二號函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查獲甲○○持有毒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一五頁),爰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麻藥、妨害公務等前科,且歷經毒品保安處分程序(參見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於多次為警查獲後猶一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未見悔意,實不宜輕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物品及附表丙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物品,各為查獲之毒品或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另附表乙、附表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沾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殘渣物品 ┌──┬─────┬─────────┬────────────┬─────────┐ │編號│查獲日期 │扣 案 物 品 │ 備 註 │鑑定書證(頁碼)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合計淨重三九點八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 │ │ │包 │包裝重二點九八公克、純度│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 │ │ │ │百分之一九點八四、純質淨│壹字第二四○○○三│ │ │ │ │重七點九零公克 │四六○號鑑定通知書│ │一 │九十三年七│ │ │(本院卷第二二五頁│ │ │ │ │ │) │ │ │月二十五日├─────────┼────────────┼─────────┤ │ │(九十三年│電子秤一個 │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度毒偵字第│ │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一六七○號│ │ │(本院卷第二七四號│ │ │) │ │ │) │ │ │ ├─────────┼────────────┼─────────┤ │ │ │削尖吸管(藥鏟)五│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支 │ │卷第二七八頁) │ │ │ ├─────────┼────────────┼─────────┤ │ │ │殘渣夾鏈袋十三個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二七九頁)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一、編號2至編號(合計│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 │十四包 │ 淨重一點零六公克、包│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 │ │ │ │ 裝重一點六五公克、純│科壹字第二四○○○│ │ │ │ │ 度百分之五點二六、純│三三六二號(本院卷│ │ │九十三年九│ │ 質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第一一三頁) │ │二 │月二十四日│ │二、編號至含極微量毒│ │ │ │(九十三年│ │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五│ │ │ │度毒偵字第│ │ 五點四一公克、包裝重│ │ │ │一八七三號│ │ 二點零七公克,且因量│ │ │ │) │ │ 微,無法檢出純度值;│ │ │ │ │ │ 另亦含有第四級毒品佐│ │ │ │ │ │ 沛眠成分) │ │ │ │ ├─────────┼────────────┼─────────┤ │ │ │電子秤一個 │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 │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 │ │ │ │) │ │ │ ├─────────┼────────────┼─────────┤ │ │ │吸管(塑膠挑管)三│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支 │ │卷第一九一頁) │ ├──┼─────┼─────────┼────────────┼─────────┤ │ │九十三年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包裝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月一日 │包 │零點一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 │三 │(九十三年│ │一九點二五、純質淨重零點│字第二二○○一八四│ │ │度毒偵字第│ │二四公克 │一四號(本院卷第九│ │ │五九○二號│ │ │九頁) │ │ │) │ │ │ │ ├──┼─────┼─────────┼────────────┼─────────┤ │ │九十三年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淨重一點二八公克、空罐重│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 │月十二日(│罐 │九點四八公克(因量微,無│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壹│ │四 │九十三年度│ │法檢出海洛因純度值) │字第二四○○○三三│ │ │毒偵字第二│ │ │五一號(本院卷第九│ │ │○五八號)│ │ │七頁) │ │ │ │ │ │ │ └──┴─────┴─────────┴────────────┴─────────┘ 附表乙: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扣案物 ┌──┬───────┬───────────┐ │編號│查 獲 時 間│扣 案 物 品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二│未開封之注射針筒九十一│ │ │十五日(九十三│支 │ │一 │年度毒偵字第一├───────────┤ │ │六七○號) │未開封之生理食鹽水五瓶│ │ │ ├───────────┤ │ │ │空夾鍊袋三大包 │ │ │ │(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檢│ │ │ │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 ├──┼───────┼───────────┤ │ │ │葡萄糖粉末(見本院卷第│ │ │ │一八八頁檢驗報告呈毒品│ │ │九十三年九月二│陰性反應) │ │ 二 │十四日(九十三├───────────┤ │ │年度毒偵字第一│空夾鏈袋四百四十個(見│ │ │八七三號 │本院卷第一九○頁檢驗報│ │ │ │告呈毒品陰性反應) │ └──┴───────┴───────────┘ 附表丙: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沾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物品 ┌──┬─────┬─────────┬────────────┬─────────┐ │編號│查獲時間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鑑 定 書 證 頁 碼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後毛重合計三一點九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 │ │他命九包 │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 │ │ │ │(本院卷第二九頁)│ │ │九十三年六│ │ │ │ │ │月七日(九├─────────┼────────────┼─────────┤ │ │十三年度毒│吸食器五組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偵字第一一│ │ │卷第三十頁) │ │一 │一六、一三├─────────┼────────────┼─────────┤ │ │一七號) │玻璃管吸食器壹支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三一頁) │ │ │ ├─────────┼────────────┼─────────┤ │ │ │吸管三支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三二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後毛重合計四十公克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他命十一包 │ │卷第二七三頁) │ │ │九十三年七├─────────┼────────────┼─────────┤ │ │月二十五日│吸食過濾器二個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二 │(九十三年│ │ │卷第二七六頁) │ │ │度毒偵字第│ │ │ │ │ │一七○八號├─────────┼────────────┼─────────┤ │ │) │玻璃球八個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二七七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後毛重合計十三點六公克│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他命七包 │ │卷第第二八五頁) │ │ │九十三年七├─────────┼────────────┼─────────┤ │ │月三十一日│吸管(藥鏟)三支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九十三年│ │ │卷第二八一頁) │ │ │度毒偵字第├─────────┼────────────┼─────────┤ │三 │一九六三號│塑膠管吸食器三支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二八二頁) │ │ │ ├─────────┼────────────┼─────────┤ │ │ │玻璃管吸食器一支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二八三頁) │ │ │ ├─────────┼────────────┼─────────┤ │ │ │橡皮軟管吸食器四支│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二八四頁)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後毛重合計十一公克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九十三年九│他命二十四包 │ │卷第一九五頁) │ │ │月二十四日├─────────┼────────────┼─────────┤ │ │(九十三年│玻璃球吸食器十一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四 │度毒偵字第│ │ │卷第一九二頁) │ │ │一八七三號├─────────┼────────────┼─────────┤ │ │) │吸食器五組 │同右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 │ │ │ │卷第一九三頁) │ ├──┼─────┼─────────┼────────────┼─────────┤ │ │九十三年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後毛重四公克 │同右檢驗報告(本院│ │五 │月一日(九│他命一包 │ │卷第一九四頁) │ │ │十三年度毒│ │ │ │ │ │偵字第五九│ │ │ │ │ │○二號) │ │ │ │ └──┴─────┴─────────┴────────────┴─────────┘ 附表丁:被告所有且供(預備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物 ┌──┬───────┬───────────┐ │編號│ 查獲日期 │扣 案 物 品 │ ├──┼───────┼───────────┤ │ │九十三年六月七│酒精燈二座 │ │一 │日(九十三年度├───────────┤ │ │毒偵字第一一一│打火機二個 │ │ │六、一三一七號│ │ │ │)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二│空夾鍊袋三大包 │ │二 │十五日(九十三│(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檢│ │ │年度毒偵字第一│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 │ │九六三號) │ │ ├──┼───────┼───────────┤ │ │九十三年七月三│吸食器含酒精燈一組(見│ │三 │十一日(九十三│本院卷第二八○頁檢驗報│ │ │年度毒偵字第一│告呈毒品陰性反應) │ │ │九六三號) │ │ ├──┼───────┼───────────┤ │四 │ 九十三年九月 │酒精燈三組 │ │ │ 二十四日(九 │ │ │ │ 十三年度毒偵 ├───────────┤ │ │ 字第一八七三 │空夾鍊袋四百四十個 │ │ │ 號) │(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檢│ │ │ │驗報告呈毒品陰性反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