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7 、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慶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慶宏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時,為警方通知到案,並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陳慶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方監視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個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慶宏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俟警方經徵得陳慶宏之同意後,於104 年4 月2 日晚上11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背面、第62頁),而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查報告2 份、尿液採驗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份、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號)1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7 、8 頁;警卷㈡第2 、11至13、15、16、21至23頁;104 毒偵684 偵查卷第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該玻璃球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58 公克│ │ │甲基安非他│ │ │ ,驗餘淨重0.045 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高市凱醫│ │ │ │ │ │ 驗字第378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 │ │ │ │ │ 照(見本院卷第58頁)。 │ ├──┼─────┼──┼──┼──────────────────────┤ │ 2 │玻璃球 │ 1 │ 個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之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