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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偉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偉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王偉士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嘉義市之歌神KTV 門口,以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驗前純質淨重約5.78公克)、愷他命2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96.87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王偉士於103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之河濱公園時,為警方攔查,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偉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職務報告1 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6至8 、10、30、3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第2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購入數量非少之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前揭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最終亦未再自被告流動至社會上,犯罪所生危害應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1 瓶、愷他命2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76頁),且該等毒品容器1個、外包裝2 個所殘留之愷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 1  │ 瓶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5.84公克,驗餘淨重5.│
│    │命            │    │    │  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5.78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容器1 個│
│    │              │    │    │  ,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6頁)│
│    │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 2  │ 包 │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7.85 公克,驗餘淨重│
│    │命            │    │    │  97.6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96.87 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2 │
│    │              │    │    │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參照(見偵查卷第26頁、│
│    │              │    │    │  第26頁背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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