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0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珮榕因聽聞其姊黃綉璇轉述其姊夫范淳淯與員工張茹虹疑有情愫一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 00000」登入後,刻意搜尋並加入張茹虹之數名友人為其臉書好友,於103 年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接續在其「000 0000 00000」臉書塗鴉牆上,繕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字,使張茹虹之友人仲芸、林志賢等人可經由臉書而閱覽該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關於張茹虹之個人感情私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張茹虹名譽之事。 二、案經張茹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茹虹、證人范淳淯及仲芸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芸、林志賢登入其等之臉書帳號後觀看「000 0000 00000」臉書塗鴉牆之螢幕擷取畫面列印資料3 張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14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1頁、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被告在其臉書帳號「000 0000 00000」之塗鴉牆所張貼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屬以文字之方式散布於眾,觀諸其內容係屬指摘、傳述告訴人疑似與被告姊夫間有婚外情之具體事實,且依其所述內容,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抑,自屬誹謗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數次在其臉書帳號塗鴉牆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誹謗言論,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均顯係基於侵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即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告訴人溝通協調以解決紛爭,即於臉書之社群網頁上發表誹謗告訴人之言論,供特定之多數友人得以瀏覽觀看,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此舉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其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安排雙方調解均未有共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附表編號1 所示之塗鴉牆文字僅限被告標註之特定友人方得瀏覽,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字亦僅限於其臉書好友可閱覽,告訴人名譽受損範圍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日期 │文字內容 │ ├──┼──────┼──────────────────────┤ │ 1 │ 103年1月8日│如果妳們是小可(fb:膽小鬼)好朋友們,請妳們│ │ │ │好好勸導她吧!不出來面對以為什麼事都沒有嗎?│ │ │ │!很不好意思打擾這些朋友了…小可請妳好自為之│ │ │ │!介入人家家庭是非常要不得的行為,妳已經嚴重│ │ │ │影響這個家庭的幸福。 │ │ │ │當初還掛保證說:他像是我哥哥一樣,可以依賴也│ │ │ │可以講心事的人,但請妳搞清楚不是可以*上床*的│ │ │ │人!他有家庭有小孩妳好意思當人家小三拆散這原│ │ │ │本很快樂的家庭嗎? │ │ │ │她與他是法定承認的夫妻關係,為何妳要介入? │ │ │ │你們這樣子不知道多久了,妳有沒有想過他老婆的│ │ │ │存在?你們一起逛夜市的時候有沒有想過他老婆在│ │ │ │家帶小孩,在等爸爸回來抱抱孩子… │ │ │ │說什麼如果初二帶她回娘家就辭職!憑什麼不讓他│ │ │ │們回來?fb不能亂po?請問妳是憑哪一點?妳不過│ │ │ │是范先生賺錢的利用工具而已。 │ │ │ │最後,我必須跟妳說的更明白:我姐(黃綉璇)有│ │ │ │我們娘家人靠!誰敢欺負她,一定會讓那個人付出│ │ │ │代價!我也嗆明,不要讓我抓到證據,再這樣欺人│ │ │ │太甚就別怪我們對你們無情!(附圖是我姐、姐夫│ │ │ │和他們的小寶貝) │ ├──┼──────┼──────────────────────┤ │ 2 │ 103年1月9日│只敢躲在某人身後不敢出來面對 │ │ │ │這位小姐,不是很嗆嗎? │ │ │ │現在才把fb的東西移除來得及嗎 │ │ │ │我們就是要妳無地自容 │ │ │ │妳管的著嗎 │ │ │ │要把事情鬧大我奉陪 │ │ │ │是你們難堪我又沒差 │ ├──┼──────┼──────────────────────┤ │ 3 │103年1月10日│不要以為我很好講話 │ │ │ │你們太天真囉~ │ │ │ │給你們時間處理還不懂得反省 │ │ │ │現在發火了才說會去處理 │ │ │ │你以為我你養的寵物歐 │ │ │ │你說刪就刪我算哪根蔥 │ │ │ │我就是不刪你又能怎樣 │ │ │ │我偏偏要po出來你耐(奈)我何 │ │ │ │有問題?就請你直接打給我 │ │ │ │我沒有我家人如此好講話 │ │ │ │我就是要讓你們難堪如何 │ │ │ │自以為把fb的動態消除就沒事 │ │ │ │妳也不想想我花多少時間瞭解妳 │ │ │ │要知道妳的資訊還要一個一個找 │ │ │ │我怎麼可能輕易放過妳 │ │ │ │重點是發生事情後妳也不打自招關閉FB │ │ │ │擺明妳真的很不要臉耶 │ │ │ │不要再把我們當病貓 │ │ │ │你們說的話我不會再相信 │ │ │ │不用再打悲情牌 │ │ │ │惹到我跟我姐 │ │ │ │這就是你們的下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