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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凱汶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黃凱汶係和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黃凱汶之父親黃澤福),林碩豪為捷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琳公司,負責人為林碩彥)之專案負責人,葉南宏係永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澄公司,負責人為葉南宏之配偶丁郁恬)之監工,趙碧和為昇和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碩豪、葉南宏、趙碧和、永澄公司、捷琳公司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104 年度偵字第297 號為緩起訴處分)。黃凱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為下列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㈠永澄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承攬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康是美藥妝店」之整修工程,並由葉南宏負責該工程。於103 年1 月間,葉南宏為清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明知黃凱汶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黃凱汶仍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代價僱用黃凱汶清除,黃凱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整修工地,載運內含廢塑膠袋、廢木材、廢水泥塊等廢棄物數車次,至不知情之呂淑霞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於104 年11月11日重測後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傾倒。

㈡捷琳公司於102 年12月間承攬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香格汽車旅館」之整修工程,並由林碩豪負責該工程。於103 年1 月間,林碩豪為清除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明知趙碧和經營之昇和工程行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與趙碧和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4,000 元之代價僱用趙碧和,趙碧和復與黃凱汶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以3,000 元之代價委請黃凱汶到場清除,由趙碧和駕駛小型挖土機將內含廢塑膠袋、廢木材等廢棄物鏟至黃凱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再由黃凱汶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於103 年2 月24日至上開土地巡察時發現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葉南宏、林碩豪、趙碧和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警員王俊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和順企業行開立給永澄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日期為103 年1 月5 日、金額為39,000元)、昇和工程行開立給捷琳公司之簽收單(日期為103 年1 月27日、金額為4,000 元)、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紀錄4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6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2份、現場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筆錄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5 年1 月20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等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第31頁、第301 頁至第333 頁;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

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若未依公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者,仍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尚非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為限,此觀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自然人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亦屬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主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南宏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趙碧和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碩豪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林碩豪僅有僱用同案被告趙碧和,並無與被告有何聯繫,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開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有104 年5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可參(本院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呂淑霞所有之上開土地傾倒,不僅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影響土地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甚鉅,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為圖小利營生計而誤觸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原所傾倒之廢棄物目前已不在上開土地上,研判應已清除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1 月15日屏環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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